(2015)牟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发洪诉周国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李发洪,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海辉,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国银,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亮钦,牟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碧勇,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唐玉雄,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发洪诉被告周国银、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锡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洪及其诉讼代理人施锦龙、赵海辉,被告周国银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亮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4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牟定县境内与被告周国银对向驾驶的云EW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并出具牟(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2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国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双肺肺炎;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47天的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及家属身心遭受重创。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55元;判令被告周国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276.8元[伤残补偿金194392元(24299元×20年×0.4),医疗费87393.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6245.3元(54368元÷360天×240天),护理费242990元(24299元×20年×50%),住院期间伙食费3760元(47天×80元/天),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天),交通费1311元,修车费1055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40%,计币211688.7元。如果被告周国银购买商业第三者险,请法庭一并处理。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国银辩称: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农村务农,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在城镇务工、经商的相关证据,以城镇户口进行计算不合理;鉴定书不客观、真实,特别是残疾等级和依赖性方面存在疑点,我方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治疗乙肝方面的用药、血清方面的用药和血液、血型检查化验等方面的用药属不必要的费用;误工费只能是按4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实际天数计算,应按照楚雄州的标准30元/天计算;护理费只能按照实际护理的天数进行计算,没有实际产生护理的,要求承担护理费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在实际产生以后在进行处理;原告方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损害是原告的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客观上又没有确实遭受精神伤害的事实存在,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的停车费、床位陪护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合理,原告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们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该由原告完全承担责任,但是交通警察考虑以人为本,在处理时要求我承担次要责任。我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导致我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责任,即便是次要责任,也不应超过百分之三十。综上所述,本案中应该等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以后,依据案件的客观实际和合理的标准作出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周国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修车费当时我公司定损1020元,跟原告起诉的相差35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的合理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计赔标准和费用不合理,答辩意见与被告周国银一致。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册,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于2014年12月农转城,计赔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日即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伤情以及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的事实;4、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修车、停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治疗、护理、交通、修车、停车等费用的事实;5、锦润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6、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WAIS—RC报告,欲证实原告李发洪经测查,其智商IQ=57,智商等级为智力缺损;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国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性质有异议,认为户口册打印时间是2015年1月8日,但交通事故是2014年发生的,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对证据2、3、6、7无异议;对证据4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对除楚雄州人民医院的费用认可外,其余的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不合理;对交通费必要性持有异议,认为乘车人数三人、四人无必要,同时只认可事发当天、出院当天、到楚雄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对出租车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2015年1月8日打印的,原告职业是粮农,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只能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5则认为评定为七级伤残不客观;其余的与被告周国银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周国银向法庭提交了用药收据,欲证明事故当中周国银也受伤,原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要求原告承担必要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周国银提交的证据看不出是谁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周国银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抄件、商业第三者险抄件,欲证明周国银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和被告周国银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案被告周国银在庭审后放弃鉴定要求。本院对几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国银提交的用药收据,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户口册证实原告农转城时间是2014年12月,2014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份是农村居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放弃鉴定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为,其中9张陪护床费收据均为第一联,另有1张陪护床费收据不是第一联,由于原告粘贴证据遮盖了该票据的大部分,不能确认与其他收据是否重复,不予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在牟定县医院救治的费用属合理支出,票据应予认定;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收据因原告已鉴定需后期治疗费,不应重复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相关费用;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收据及停车费收据来源合法、客观,大地保险公司未就定损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收据及停车费收据应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牟定县境内与被告周国银对向行驶的云EW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出具了牟(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2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国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往牟定县医院救治,用去门诊治疗费404.30元、救护车费60元,后转至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双肺肺炎;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47天。转院至楚雄州人民医院用去救护车费240元、门诊检查费5.50元、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86151.55元、陪护床费120元、卫生材料费113.40元。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2014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份是农村居民,其于2014年12月转为城镇居民;2、被告周国银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确认被告周国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发洪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不持异议,应按相应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农村居民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云EW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后剩余部分中被告周国银应承担的损失部分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请求,原告合理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86674.75元(含卫生材料费);2、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手术治疗的实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营养费酌情认定470元;3、结合本地实际并参照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按80.12元/天计算,计币3765.74元(加陪床费120元,合计3885.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30元/天,计币1410元;5、后续治疗费30000元;6、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及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币16745.08元(80.12元/天×209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等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币59648元(7456元/年×20年×40%);8、鉴定费1600元;9、因治疗、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含救护车费);10、后期护理费根据依赖程度,认定173064元(20年×28844元/年×30%);11、车辆修理费1055元、停车费12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75272.57元。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所支出应计入后期医疗费,对该项请求不再支持。本案主要责任在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洪下列费用:(一)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9648元、护理费3885.74元、误工费16745.08元、交通费60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1055元。三项共计91933.82元。二、原告李发洪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剩余损失283338.75元,由被告周国银赔偿85001.6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7500元,由周国银承担37501.63元),剩余198337.12元由原告李发洪承担。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判决一、二项所列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本院。诉讼费881元,由原告李发洪承担617元(已付),由被告周国银承担2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本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锡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