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锦珍与何兰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锦珍,何兰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何锦珍。被执行人何兰清。委托代理人周游,干部。申请执行人何锦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何兰清偿还借款本金37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85元,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与何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兰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不履行。2015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何锦珍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除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或者因另20件执行案已被本院正在司法处置的财产外,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而同意本院对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何锦珍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另行发现被执行人何兰清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爃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