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琳琳与孟宪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琳,孟宪玲,安清冬,安守民,安琪,安清春,何启英,安迪,肖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李琳琳,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玲,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鹤,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言博,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清冬,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第三人安守民,男,1931年2月19日出生。第三人安琪,女,1995年7月20日出生。第三人安清春,男,1964年2月9日出生。第三人何启英,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第三人安迪,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第三人肖旗,男,1976年2月6日出生。原告李琳琳与被告孟宪玲、安清冬,第三人安守民、安琪、安清春、何启英、安迪、肖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蕴泉,被告孟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鹤、吴言博,被告安清冬,第三人安守民、安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清春、何启英、安迪、肖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琳诉称:我和被告孟宪玲于2009年9月21日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园一区5楼3单元603号(以下简称603号)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我以31万元的价格购买603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完全履行了购房款给付义务,且涉案房屋于2010年6月交付我使用,相关房屋手续亦交付给我。2010年12月24日,孟宪玲取得603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该房屋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配合。后被告孟宪玲于2013年起诉要求解除我们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孟宪玲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另,孟宪玲在603号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肖旗。现我起诉要求:一、肖旗协助孟宪玲和安清冬办理603号房屋抵押权涤除手续;二、孟宪玲和安清冬协助我办理603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李琳琳。被告孟宪玲辩称:原告属于限购对象;603号房屋为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在房产证取得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此外,涉案房屋为我和被告安清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处分上述房屋未经过安清冬的同意,且原告不属于善意。另,该房屋系安守民的公房拆迁取得,拆迁协议上的在册人口有八人,我个人无权处分该房产,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清冬辩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孟宪玲未经我同意出卖603号房屋,属于无权处分,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守民述称:603号房屋系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空心砖29排1号房屋拆迁取得。该房屋为我承租的公房并由我签订了拆迁协议。安清冬和孟宪玲是被安置人口。该房屋拆迁后取得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即603号房屋。603号房屋是孟宪玲和安清冬夫妻的。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安琪述称:同意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安清春、何启英、安迪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发表述称意见:该安置房中是否有我们的利益以法院审查的为准。第三人肖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发表述称意见:2013年9月和12月,安清冬和孟宪玲夫妇向我借款一共80万元,并以60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欠款已于今年5月份前后还清,我愿意协助安清冬和孟宪玲办理抵押权涤除手续。经审理查明:孟宪玲与安清冬系夫妻。安琪(曾用名安蕊)系二人之女。安清春与何启英系夫妻,安迪系二人之女。安守民系安清冬与安清春之父。北京市门头沟区×空心砖29排1号(原地址×空心砖29排29号)房屋系安守民承租的公房。2009年3月10日,安守民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应安置人口分别为:安守民、王淑珍、安清冬、孟宪玲、安蕊、安清春、何启英、安迪。按照相关政策,安守民被安置两套二居室及一处1.5间平房。2009年3月10日,安守民申请将购房人变更为孟宪玲。2009年4月7日,孟宪玲作为购房人与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约定由孟宪玲购买603号房屋。2010年12月24日,孟宪玲取得60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登记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园一区5号楼6层三单元603,当事人均认可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房屋与双方所交易房屋系同一处房屋。2009年9月21日,孟宪玲(甲方)与李琳琳(乙方)、北京京辰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孟宪玲承诺房屋产权证下发5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李琳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合同签订后,李琳琳已经按照约定陆续将购房款31万元给付孟宪玲。603号房屋现由李琳琳居住使用。2013年9月22日,孟宪玲起诉要求解除与李琳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守民表示603室房屋赠与孟宪玲和安清冬夫妇,安清冬称孟宪玲将603号房屋出卖给李琳琳其不知情,孟宪玲系无权处分。为证明安清冬对于孟宪玲出卖603号房屋知情,李琳琳向本院提交安清冬于2009年9月21日签署的《同意出售房屋声明书》,安清冬、孟宪玲签署的《承诺书》及2009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同意出售房屋声明书》和《承诺书》载明,安清冬同意孟宪玲以31万元的价格将603号房屋卖与李琳琳,承认李琳琳与孟宪玲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对此,安清冬辩称,认可两份证据签名的真实性,但其签名时是在空白纸上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09年9月21日,谭艳莉向安清冬(账号×××,户名为安清冬)转账二十万元,李琳琳称谭艳莉系其配偶,该笔款项系其向孟宪玲支付的购房款,安清冬辩称对该笔转账其不知情,该银行卡由孟宪玲持有。另查,孟宪玲以603号房屋分两次设定抵押,担保债权共计八十万元,抵押权人均为肖旗,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显示:两笔抵押权记载于登记薄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23日。现该八十万债务已获清偿。2014年1月22日,李琳琳对603号房屋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该异议登记已生效。现李琳琳在北京市已经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五年。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旗、安清冬、孟宪玲均同意办理上述抵押权涤除手续。经本院释明,李琳琳坚持不同意撤销房屋异议登记,表示如法院判决支持其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其会在判决生效后办理撤销603号房屋异议登记手续,并表示自行负担因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李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孟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鹤、吴言博,被告安清冬,第三人安守民、安琪、安清春、何启英、安迪、肖旗的陈述、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档案材料、房屋异议登记设立申请表、异议登记设立审核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孟宪玲和李琳琳在北京京辰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全面履行。双方约定,孟宪玲承诺房屋产权证下发5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李琳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安清冬知晓并同意孟宪玲出卖603号房屋。现李琳琳已经完全履行了购房款给付义务,并于2010年6月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孟宪玲已于2010年12月24日取得了6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故被告孟宪玲、安清冬负有协助李琳琳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孟宪玲和安清冬以孟宪玲对603号房屋没有处分权为由不同意配合买受人李琳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孟宪玲主张603号房屋系安置房,根据拆迁协议,原房屋认定在册人口八人,其个人无权处分603号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孟宪玲和李琳琳就603号房屋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而根据安置房购房合同显示购房人为孟宪玲,且李琳琳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其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故孟宪玲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孟宪玲主张李琳琳属于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琳琳现在北京市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五年,故对孟宪玲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安守民系原公房承租人和被拆迁人,其明确表示603号房屋归属于孟宪玲和安清冬,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安清冬、孟宪玲、肖旗表示愿意在李琳琳撤销异议登记后办理603号房屋的抵押权涤除手续,本院不持异议。李琳琳表示在判决生效后办理撤销603号房屋异议登记手续,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清冬、孟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园一区5号楼6层三单元603号房屋抵押权涤除手续,肖旗负有协助义务。二、孟宪玲、安清冬于上述抵押权涤除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琳琳办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园一区5号楼6层三单元603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李琳琳,因所有权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李琳琳负担。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由孟宪玲、安清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迎涛人民陪审员 段天莲人民陪审员 石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