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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代国祥与乐清市久阳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祥,乐清市久阳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78号原告:代国祥。委托代理人:黄成乐。被告:乐清市久阳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周。委托代理人:高宗祥,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国祥与被告乐清市久阳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乐、被告乐清市久阳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国祥诉称:原告代国祥于2015年3月3日进入被告乐清市久阳电气有限公司从事剪板工作,月工资52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各类保险。2015年5月2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致使原告处于失业状态。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未在五日内做出受理决定。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计104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被告乐清市久阳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开除原告,是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严格,于2015年5月28日自动离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原告是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按天计酬,实际工资为80元/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国祥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乐清市久阳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5年5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6月2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计10400元。仲裁委收件后,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资料、仲裁申请书和收件回执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代国祥在被告乐清市久阳电气有限公司处务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月工资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于2015年3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但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资料,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参加工作,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定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计4680元(5200元/月÷30天×27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其它社保手续。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2600元(5200元/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久阳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国祥经济补偿金2600元、二倍工资4680元,合计72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乐清市久阳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清市久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