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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江连章、刘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江连章,刘芹,黄宪菊,刘胜福,王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代表人:王晓强,该社主任。被告:江连章。被告:刘芹。被告:黄宪菊。被告:刘胜福。被告:王俊玲。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颜庄信用社)与被告刘芹、江连章、黄宪菊、刘胜福、王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芹、江连章、黄宪菊、刘胜福、王俊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11日刘继峰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2013年8月10日到期。该借款由刘芹、江连章、黄宪菊、王俊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宪菊与刘继峰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宪菊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按时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芹、江连章、黄宪菊、刘胜福、王俊玲对刘继峰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计算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5‰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止2015年8月3日已欠息23164.93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刘芹、江连章、黄宪菊、刘胜福、王俊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颜庄信用社与刘继峰、被告刘胜福、刘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刘继峰借款用途购副食授信额度肆万元正指定账户62×××00借款人刘芹借款用途购电动车授信额度肆万元正指定账户62×××07借款人刘胜福借款用途购煤授信额度肆万元正指定账户62×××15”。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8月11日原告颜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刘继峰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转入刘继峰62×××00账户)。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9.75‰,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逾期后即2013年8月11日后借款月利率根据合同约定应为14.625‰。2013年8月11日,刘继峰偿还借款利息3.55元,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江连章与被告刘芹系夫妻关系,刘继峰与被告黄宪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胜福与被告王俊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连章、黄宪菊、王俊玲为原告出具《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颜庄信用社与刘继峰、被告刘胜福、刘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颜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刘继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继峰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用途为购副食,形成于刘继峰与被告黄宪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且被告黄宪菊出具了配偶同意书,被告黄宪菊对该借款存在和借款用途是知情的,该借款应为刘继峰与被告黄宪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宪菊负有偿还义务。因刘继峰、被告刘胜福、刘芹与原告颜庄信用社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芹、刘胜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颜庄信用社要求借款人刘继峰配偶黄宪菊及保证人刘芹、刘胜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颜庄信用社要求被告王俊玲、江连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王俊玲、江连章出具的《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王俊玲、江连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原告颜庄信用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王俊玲、江连章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王俊玲、江连章的保证责任。被告刘芹、江连章、黄宪菊、刘胜福、王俊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芹、刘胜福对上述款项在不超过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刘胜福、黄宪菊、刘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