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肖清仔、黄赛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肖清仔,黄赛儿,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燕斌,系该行职员。被告肖清仔,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赛儿,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光生,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丽芳,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安市。被告何耀明,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美华,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肖清仔、黄赛儿、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清仔、黄赛儿、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肖清仔于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肖清仔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肖清仔、黄赛儿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作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肖清仔、黄赛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926.73元及利息46833.47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肖清仔、黄赛儿、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清仔因购买铝锭需要向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为被告肖清仔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肖清仔、黄赛儿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作为保证人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担保之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肖清仔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肖清仔尚欠原告工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25926.73元及利息46833.47元。因被告肖清仔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工行福安支行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肖清仔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赛儿与被告肖清仔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赛儿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故被告黄赛儿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为被告肖清仔的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清仔、黄赛儿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原告主张。被告肖清仔、黄赛儿、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清仔、黄赛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25926.73元及利息46833.4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光生、林丽芳、何耀明、陈美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清仔、黄赛儿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