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苍山县众望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爱义、王爱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众望种植专业合作社,王爱义,王爱友,倪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苍山县众望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兰陵县向城镇泇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亮,男,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加付,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爱义,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文策,男,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友,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倪银峰(系被告王爱友之妻),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苍山县众望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爱义、王爱友、倪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亮、杨加付,被告王爱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友、倪银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爱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月息1.46元%,逾期按照20%支付违约金,由韩敬岭及被告王爱友、倪银峰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到期后的利息28000元(按照月息20%计算至2015年5月)未付,经催要,担保人韩敬岭偿还了3万元,剩余92800元迟迟不予偿还,为此,依法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2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爱义辩称,款项没有支付给被告,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应该实际发放给借款人后生效,该合同被告王爱义签字后,双方因原告要求支付40元手续费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该笔借款未实际发放给借款人,以后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爱友、倪银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王爱义及其妻丁明花、王爱友及其妻倪银峰、韩敬岭及其妻吕广兰签订了一份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受助合同书,合同约定:王爱义夫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王爱友夫妇、韩敬岭夫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4.6‰,逾期按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爱义、王爱友和案外人韩敬岭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上分别签字捺印。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爱友分三次偿还了利息16400元,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韩敬岭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偿还了现金3万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王爱义、王爱友、倪银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义、王爱友、倪银峰及其他案外人签订的“资金受助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凭条”是债权债务关系最直接的书面凭证,结合被告分三次偿还利息16400元和担保人韩敬岭偿还3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爱义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爱友、倪银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爱友、倪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义偿还原告苍山县众望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32000元(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爱友、倪银峰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王爱义、王爱友、倪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赵余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