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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农民。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未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康××酒后驾驶津Q×××××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宝坻区宝平街道海天之恋KTV门口出发,行驶至宝平街道宝平景苑小区58号楼4单元门口处时,被公安宝坻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杨××、马××、杨××等人的证言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