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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诉李强德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古浪县裴家营镇。法定代表人朱宗彪,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佰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德。委托代理人田万杰,武威市凉州区洪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强德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高佰虎、被告李强德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李强德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8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高佰虎、被告李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从原告职工他某某之手转让所得位于原告原家属院入口西侧、省道“308”线北侧的2间商铺,同时取得他某某紧靠东侧商铺修建的砖混结构小房屋1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6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紧靠小房屋的东北侧修建了彩钢房1间,紧靠彩钢房修建地磅1台,连同他某某修建的小房屋1间,用围栏围了起来,侵占面积73㎡。被告侵占土地时,原告领导班子前去制止未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亦未果。2007年6月,原告将四至分别为东至进入供销社原家属院巷道为界、西至他某某商铺外墙为界、南至商铺门面外墙一线为界、北至商铺后墙巷道为界的土地转让给了张某甲。现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土地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非法建筑。被告李强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土地为村道,并非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2011年8月5日,被告从他某某手中转让所得2间商铺,并获赠紧靠商铺东侧由他某某于2006年6月修建的面积为12.5㎡的砖混结构小房屋1间,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商铺用地系国有土地,商铺以东系村道。被告于2013年6月在村道上修建了面积22㎡的彩钢房1间,2013年9月修建占地面积18㎡的地磅1台。被告修建彩钢房、地磅时,没有任何人前来制止。围栏所围的面积约55㎡。被告曾和土管部门协商,如果要开通村道,被告无条件拆除彩钢房和地磅。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所占土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古国用(1994商)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古浪县裴家营供销社;用途:商业服务业;四至:东至李某某、张某乙住宅、农行,南至古景公路,西至雷某某、刘某住宅,北至空巷;用地面积:7683.00㎡,其中建筑占地:1640.00㎡”,证明被告李强德所侵占的土地属原告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便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诉争土地转让给张某甲,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李强德均无异议。被告李强德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古国用(2003)字第1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他某某;地址:古浪县裴家营镇裴家营村;地号:12-33;用途:商业服务业;四至:东至村道,南距308省道边沟11.6m,西至王某某,北至公共走道;用地面积:80.80㎡,其中建筑占地:80.80㎡”,证明被告修建彩钢房、地磅、围栏所占土地系村道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登记内容的效力有异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内标注的四至明显与“古国用(1994商)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相矛盾,且“古国用(1994商)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是1996年,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是2003年。2.照片2张,证明被告从他某某之手转让所得的两间商铺东墙原本留有门窗,其所占土地系村道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经被告李强德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古浪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经对照古浪县裴家营供销社持有的古国用(1994商)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他某某持有的古国用(2003)字第1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相关用地四至、面积,经实地勘量,他某某所持有的古国用(2003)字第1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东至村道中所描述的村道,属古浪县裴家营供销社持有的古国用(1994商)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用地范围内,该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古浪县裴家营供销社”。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权属的证明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应由国土资源局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古浪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2月25日,他某某取得古国用(2003)字第1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80.80㎡,四至中东至村道,该村道在原告持有的古国用(1994商)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用地范围内,即他某某持有的古国用(2003)字第1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载村道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后来他某某紧靠其商铺东墙,占用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修建砖混结构小房屋1间。2011年8月5日,他某某将其所持古国用(2003)字第1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载用地面积80.80㎡的2间商铺转让给了被告李强德,并将上述小房屋赠予被告李强德,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13年9月,在该小房屋以东,被告李强德继续占用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分别修建彩钢房1间、地磅1台,并用围栏将小房屋、彩钢房、地磅围了起来。本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合法拥有诉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李强德从他某某之手获赠的砖混结构小房屋及其自行修建的彩钢房、地磅、围栏,侵占了原告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砖混结构小房屋虽系他某某修建,但被告李强德以赠予方式取得,且现由其占有、使用,原告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主张被告李强德连同其自行修建的彩钢房、地磅、围栏一并拆除,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主张被告李强德排除妨碍、拆除非法建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古浪县裴家营供销合作社持有的古国用(1994商)字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上的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彩钢房一间,地磅一台及其周边围栏等建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生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