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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秀梅、嵇雪娟等与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王秀梅,嵇雪娟,嵇雪翔,嵇磊廷,嵇磊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子刚,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雪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雪翔,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磊廷,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磊英,无业。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梅、嵇雪娟、嵇雪翔、嵇磊廷、嵇磊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子刚,被上诉人王秀梅、嵇雪娟、嵇雪翔、嵇磊廷、嵇磊英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秀梅丈夫嵇跃才从2007年底被被告公司聘用为驾驶员,2014年2月15日5时50分,嵇跃才驾驶被告公司的苏H×××××号半挂牵引车,经江阴市利港西路由北向南185号地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嵇跃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嵇跃才负全部责任。2014年2月20日之后,被告公司将苏H×××××号肇事车辆卖给了案外人徐奎,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写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1月18日,双方才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1日,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后,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亲属嵇跃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原告诉称,受害人嵇跃才与原告王秀梅系夫妻关系,2007年底,被告聘用嵇跃才为司机,驾驶被告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送货至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2月15日5时50分,嵇跃才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江阴市利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5号地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驶入蔬菜地后撞到树木,造成嵇跃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嵇跃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嵇跃才于2014年9月26日因伤去世。因嵇跃才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审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从未聘用嵇跃才为司机。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是用人单位提供,以及劳动者是否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综合分析,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拥有的苏H×××××号汽车在2014年2月20日之前一直属于被告单位所有、使用,不是别人挂靠的,原告亲属嵇跃才生前上班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开着被告公司苏H×××××号车辆。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该车已承包给别人或者别人挂靠的相关证据,表明苏H×××××号为被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亲属嵇跃才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嵇跃才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直至2014年2月15日,原告要求确认其亲属嵇跃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嵇跃才所驾驶苏H×××××号的车辆于2014年1月1日已出售给案外人徐奎,公司对车辆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嵇跃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曾与徐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书写为2014年1月1日,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车辆买卖合同的日期、徐奎落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徐奎2014.1.1”签名字迹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0日之后,故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在嵇跃才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形成,被告所述车辆在2014年1月1日已经出卖,与嵇跃才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秀梅、嵇雪娟、嵇雪翔、嵇磊廷、嵇磊英的亲属嵇跃才与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从2007年12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亲属嵇跃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的医疗费均不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认医疗费是秦建成支付,工资也是秦建成支付,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也是找秦建成谈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嵇跃才与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亲属嵇跃才与上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亲属嵇跃才从未接受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也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亲属嵇跃才驾驶的汽车投保单位是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单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嵇跃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嵇跃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亲属嵇跃才于2007年到上诉人公司上班驾驶苏H×××××号车辆货车,到2014年2月15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车不是他人挂靠经营,是公司车辆,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亲属嵇跃才是替上诉人公司开车,从而证明嵇跃才与上诉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亲属嵇跃才生前驾驶的苏H×××××号货车在2014年2月20日之前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单位名下,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完全知悉,而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该案中,并未提供涉案车辆承包给他人、或他人将涉案车辆挂靠上诉人单位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认定被上诉人亲属嵇跃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车辆投保单位为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此应作出合理解释,且车辆投保单位并不是认定车辆所有者的依据,上诉人以车辆投保者并非其单位为由,主张与被上诉人亲属嵇跃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