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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游仁凤与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仁凤,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111号申请执行人游仁凤,个人。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襄阳巨力化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职务。申请执行人游仁凤与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游仁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保劳仲裁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保劳仲裁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游仁凤2014年3月至10月份工资9336元。二、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游仁凤经济补偿9862.1元。三、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为申请执行人初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请求。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公司不服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保劳仲裁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起诉,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保劳仲裁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游仁凤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襄阳巨力化工公司所有财产均被另案查封并评估,银行账户又无存款,致使本案无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31日的保劳仲裁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向国刚审判员  宋进奎审判员  胡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