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生与刘小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刘小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724号原告黄生,男,1964年5月6日出生。被告刘小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黄生诉被告刘小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被告刘小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诉称:2015年5月12日8时10分许,原告黄生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太歇路燕丹汽配城南门东时,适有被告刘小乐驾驶小型汽车(牌号:京QT8P**)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黄生相接触,造成原告黄生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刘小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生无责任。经北京昌平区天通仁和医院诊断,原告黄生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骨筋膜室综合征等伤害。肇事车辆京QT8P**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60.7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960.76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小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乐辩称:我方车辆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之外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8时10分许,刘小乐驾驶牌号为京QT8P**的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太歇路燕丹汽配城南门东处与黄生发生碰撞,致黄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小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生无责任。事发后黄生在北京昌平区天通仁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庭审中,被告刘小乐表示在黄生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8360.76元(票据原件在被告刘小乐方),原告黄生对此表示认可。另查,刘小乐驾驶的京QT8P**牌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误工费30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收入证明、护理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小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黄生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小乐负担。原告黄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黄生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刘小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