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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少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莉,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某甲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与被告2001年10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在其怀孕期间,因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无固定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11月13日,其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其再次起诉离婚,后因无法送达而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开始,因被告参与赌博,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3年7月,双方曾自行协议离婚,未成。后于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村调查,据该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反映,已有一年多未看到朱某甲,不知道他现在住在什么地方,也无法联系到他,胡某两年前就搬回娘家居住了。另查,经征求原、被告之子朱某乙的意见,朱某乙表示其父母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在爷爷奶奶带他,其愿意在父母离婚后,跟随父亲朱某甲共同生活。朱某乙同时表示其父亲天天晚上回家居住的。本院遂又组织村委会工作人员一同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村××号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未见到被告,其同住成年家属即被告爷爷拒收,���院遂留置送达,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据被告爷爷反映,孙媳胡某已有2年多没回家了,重孙朱某乙一直在朱某甲这边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未申报,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吴少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2014)吴少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婚生子朱某乙以及被告的爷爷均证实原告回娘家居住已逾两年,期间未回家居住,说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之事实。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次诉讼再次主张离婚,由此说明原告离婚之意愿强烈,亦体现其与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存在严重问题。现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无法得以改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朱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朱某甲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朱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参照现行的生活水平及儿子朱某乙的年龄,本院酌定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申报,致本院对该部分碍难查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朱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2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爱 军人民陪审员 朱 霄 鸿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