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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海香与刘谷丽、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香,刘谷丽,杨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658号原告熊海香。委托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谷丽。被告杨建辉。原告熊海香诉被告刘谷丽、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香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谷丽、杨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两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谷丽、杨建辉归还原告熊海香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海香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谷丽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建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刘谷丽、杨建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杨建辉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熊海香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刘谷丽向原告熊海香借现金20000元,当日被告刘谷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建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俩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熊海香与被告刘谷丽、杨建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谷丽、杨建辉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谷丽、杨建辉应当共同归还原告熊海香借款20000元,此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谷丽、杨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