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宝元与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元,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张宝元,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张亚棋,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国海,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宝元诉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元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国海出面找我为其单位安装锅炉、暖气片等工程,尾欠工程款4万元,口头承诺当年末还清。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国海于2015年2月17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并且在该欠据上加盖了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尾欠锅炉、暖气片等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张国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海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国海找原告为其单位安装锅炉、暖气片等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海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国海找原告为其单位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装锅炉、暖气片等工程(锅炉、暖气片等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工程总价款为9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余欠工程款4万元,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在该枚欠据经手人处被告张国海签了名。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经被告张国海联系,原告为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装锅炉、暖气片等工程事实清楚,工程完工后,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尾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有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是为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装锅炉、暖气片等工程,此工程并非被告张国海的个人工程,且被告张国海仅在欠据经手人处签了名,被告张国海并未对涉案款项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