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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冬与被告阮勇、成都和顺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阮勇,成都和顺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韩冬。被告阮勇。被告成都和顺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臣杰,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负责人尹万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君。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冬诉请:1、被告阮勇、和顺道公司支付车辆营运损失2000元;2、被告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阮勇、和顺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4月14日23时4分,阮勇驾驶川AV05**号车沿二环路行驶至二环路人民南路立交桥时,与韩冬驾驶的川ATR3**号车发生碰撞运动车辆的交通事故,致川ATR3**号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冬无责任。(二)川AV05**号车登记在和顺道公司名下,阮勇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该车在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营运损失,韩冬提交了成都商旅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三分部印章的证明及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5日的营运统计明细,以证实其平均每天的营业额为1000元,车辆修理了2天,营运损失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韩冬所驾驶的川川ATR3**号车为从事营运性活动的车辆,送厂维修期间(2天)其仍需向成都商旅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每日缴纳定额费用420元,综合考虑车辆每天的运营状况,本院对其营运损失酌定为650元/天,计算修车期间的2天,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韩冬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300元,和顺道公系川AV05**号车的登记车主,阮勇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和顺道公司承担。和顺道公司应支付韩冬营运损失共计1300元。本院对韩冬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和顺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冬1300元;二、驳回原告韩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和顺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砾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