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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葛光玉、陈大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葛光玉,陈大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光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葛光玉、陈大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贵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原告葛光玉驾驶皮成美所有的贵AU86**出租车,在本市南明区青云路与王应平驾驶的被告陈大强所有的贵A626**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10月2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第2014-043146-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应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94元、车门喷字费40元、台班费2380元(340元×7天)、误工费2800元(400元×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3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另查,王应平系陈大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发生时贵A626**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及彭江的从业资格证;4、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贵AU86**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其公司进行维修7日;5、原告、彭江分别与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出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彭江向该公司承包贵AU86**号车,承包费每日310元,白班155元,夜班155元);原告、彭江与顺安达出租公司签订的双燃料车辆安全使用协议(约定顺安达出租公司加装的GNC系统,按每月900元,每天30元每班15元收取);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贵A626**号车所有权人为陈大强);7、王应平的身份信息;8、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贵AU86**号车核定工料费为3094元);9、事故车辆照片、维修费发票(金额3094元),彭江出具的收到原告误工费1400元的收据,顺安达出租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修理费3094元、喷字费40元、台班费2380元的收据)。原告称贵AU86**号车车主是皮成美,皮成美将车挂靠在顺安达出租公司,所以承包合同是和公司签订,承包费也是交给公司。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阳光保险贵阳公司辩称误工费每天200元过高。原告并申请证人彭江出庭作证,彭江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其每天200元的误工费,其应缴纳的七天台班费,每班170元是原告支付的。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陈大强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王应平的驾驶证;2、交强险保单;3、产品买卖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合同;陈大强称证明车辆出事后停了两天有维修费损失及停运费损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如果有损失应通知其,其好通知保险公司处理,但被告未通知。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判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葛光玉驾驶贵AU86**号车,与王应平驾驶的被告陈大强所有的贵A62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应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二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王应平系陈大强雇佣的驾驶员,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陈大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陈大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贵AU86**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其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赔偿责任的原则,并未对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未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限额。阳光保险贵阳公司辩称其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维修费3094元及喷字费40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支付喷字费的收据,二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此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维修费3094元及喷字费40元应由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贵AU86**号车系从事出租客运的车辆,原告诉请赔偿的台班费及误工费属于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阳光保险贵阳公司称误工费、台班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在原告驾驶车辆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车辆的维修时间为7天,二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双燃料车辆安全使用协议,证明台班费每日为340元,故原告诉请赔偿台班费238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每日4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049元计算,7天的误工费为1830元。陈大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也未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导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赔交通费2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此损失客观存在,酌情支持100元,此款应由陈大强赔偿原告。至于陈大强称其车辆有维修费及停运费损失,对此其可另案诉请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光玉维修费3094元、喷字费40元、台班费2380元、误工费1830元,共计7344元;二、被告陈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光玉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葛光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大强负担。(此款原告葛光玉已预交,被告陈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光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阳光保险贵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时未就交强险进行分责分项;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有责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葛光玉答辩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事实,陈大强与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至于具体由谁赔偿是陈大强与保险公司的事情。被上诉人陈大强答辩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事实,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该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葛光玉驾驶车辆与王应平驾驶的被上诉人陈大强所有的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双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陈大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葛光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实行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原判按照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付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所提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时未就交强险进行分责分项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葛光玉驾驶车辆系合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出租车,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陈大强承担,因陈大强对事故车辆在上诉人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虽上诉人主张交强险保单载明了免责条款,但这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说明并经投保人确认,故上诉人不能援引该免责条款对停运损失进行免责,对上诉人所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