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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与张兔居、徐忙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张兔居,徐忙居,马福成,夏粉红,张爱民,夏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号。负责人范晓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兔居。被告徐忙居,系张兔居之妻。被告马福成。被告夏粉红,系马福成之妻。被告张爱民。被告夏小娟,系张爱民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张兔居、徐忙居、马福成、夏粉红、张爱民、夏小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民,被告张爱民、夏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兔居、徐忙居、马福成、夏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兔居因购饲料周转需要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张兔居不按期足额偿还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徐忙居是张兔居的妻子,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马福成、夏粉红、张爱民、夏小娟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张兔居发放贷款50000元,张兔居违约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虽经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向张兔居、徐忙居及其保证人催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兔居、徐忙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868.96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983.6元、罚息484.45元(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约计算至结清本息为止),律师费2270元,被告马福成、夏粉红、张爱民、夏小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4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张兔居、徐忙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时间、年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及违约责任;2、2014年4月24日张兔居向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已向张兔居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14年4月24日张兔居、徐忙居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张兔居的配偶徐忙居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2013年4月3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张爱民、夏小娟、张兔居、徐忙居、马福成、夏粉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夏小娟、张爱民、徐忙居、马福成、夏粉红为张兔居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张兔居还款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张兔居的还款和欠款情况;6、发票1份。用以证明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70元。被告张兔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忙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福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夏粉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爱民、夏小娟共同辩称:张兔居、徐忙居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是事实,张爱民、夏小娟提供了担保,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兔居与徐忙居、马福成与夏粉红、张爱民与夏小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邮政储蓄银行与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张爱民、夏小娟、张兔居、徐忙居、马福成、夏粉红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邮政储蓄银行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等。2014年4月24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张兔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兔居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张兔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徐忙居作为张兔居的妻子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于同日向张兔居发放贷款50000元,张兔居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3月20日后,张兔居仅偿还本金131.0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索未果。截止2015年6月1日,张兔居已还本金131.04元,尚欠49868.96元,欠利息983.6元,罚息484.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兔居、徐忙居、马福成、夏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张爱民、夏小娟、张兔居、徐忙居、马福成、夏粉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储蓄银行与张兔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银行按合同的约定向张兔居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兔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邮政储蓄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张兔居支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徐忙居系张兔居的配偶,应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马福成、夏粉红、张爱民、夏小娟系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张兔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兔居、徐忙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共同支付借款本金49868.96元,并承担利息983.6元、罚息484.45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以4986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1.3倍计算);二、被告张兔居、徐忙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共同支付律师费2270元;三、被告马福成、夏粉红、张爱民、夏小娟对被告张兔居、徐忙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福成、夏粉红、张爱民、夏小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兔居、徐忙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张兔居、徐忙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已垫付,被告张兔居、徐忙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一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