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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天长市金集镇仓房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叶某发生碰撞,致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打电话向天长市公安局报案,并抢救伤者,次日被告人许某到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25分,被告人许某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X084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天长市金集镇仓房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行人叶某发生碰撞,致叶某受伤,叶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打电话向天长市公安局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后于次日到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叶某系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方63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叶某儿子。2015年3月11日19时许,父亲到葡萄园散步途中被车子撞了。后肇事驾驶员报警,因120救护车未及时赶到,其和肇事驾驶员就用自己的车将父亲送到天长市中医院救治。二、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事故现场附近,其到现场后得知,叶某沿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时,被同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撞上。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其到葡萄园散步途中,看到叶某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后叶某和驾驶员将叶某送往天长的医院救治。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出院诊断,证实2015年3月11日,叶某被送至天长市中医院治疗,同年3月13日出院。2015年3月14日转入江苏省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入院时多脏器功能衰竭。2015年3月22日出院。六、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分析意见书,证实根据送检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破损情况、碎玻璃中嵌入的毛发及右前保险杠破损情况,结合伤者伤势,伤者头部的伤势可以由送检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形成,伤者腿部伤势可以由送检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形成。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注销证明,证实叶某系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九、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有驾驶证C1证,机动车所有人为许进明。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63万元的赔偿协议。此款已全部给付。被害方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许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由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3月11日19时26分的报案而案发。接警后,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至现场,被告人许某已和伤者家属将伤者送往天长市中医院抢救,车主许某某在事故现场。次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十二、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19时25分,其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X08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集镇仓房村路段时,因对面车辆灯光较强,其看不清路面遂减速并向右侧避让,致面包车右前角撞上路上行人,行人受伤。其遂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电话联系父亲许进明到事故现场。因120救护车未及时赶到现场,其和伤者家属用私家车将伤者送到天长中医院救治。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许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