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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八经济合作社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八经济合作社,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诉讼代表人:谭福基、吴柳彩、严玲娟、潘凤珍。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彬、XX敏,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穗西村第十八社)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穗西村第十八社于2015年1月17日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市国土局公开中府集有(2013)第02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全部材料复印件(包括: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地界址坐标;5.公告)。市国土局经调查,查明上述集体土地所有证的所有权人是中山市南头镇穗西社区经济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是76494467-7,住所地是中山市南头镇月桂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7日止。市国土局于同年2月2日出具中土公告(2015)2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穗西村第十八社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判断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该社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遂要求该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于同年2月10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补充关联性证明,并告知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穗西村第十八社未在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2015年2月10日,谭福基、吴柳彩、严玲娟、潘凤珍等过半数的村民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回复,遂以穗西村第十八社的名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中土公告(2015)2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2.责令市国土局对我社提交的穗西18(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穗西村第十八社申请公开所有权人为中山市南头镇穗西社区经济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为76494467-7)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相关材料,因穗西村第十八社的组织机构代码和名称均有别于中山市南头镇穗西社区经济联合社,而二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在有效期内,在此情况下,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无法判断穗西村第十八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该社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有关,继而作出答复,要求穗西村第十八社补充提交关联性的证明材料,并无不当。因穗西村第十八社在期限内未补充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的规定,对穗西村第十八社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中土公告(2015)2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市国土局对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八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八经济合作社负担。上诉人穗西村第十八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所有权证所涉土地有部份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要求查询办理所有权证的办证资料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市国土局对上诉人提交的穗西18(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针对穗西村第十八社的上诉答辩称:1.我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因穗西村第十八社提交的申请资料无法判断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我局要求其补充关联性证明,符合法律规定;2.穗西村第十八社因我局对其作出的更改、补充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法院不应受理的情形,应驳回其起诉。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对于市国土局所作告知书,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同时全面审查原审法院的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者对该信息应当有生产、生活或科研等方面的特殊需要。本案中,穗西村第十八社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市国土局对穗西村第十八社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穗西村第十八社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判断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该社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告知穗西村第十八社补充关联性,补正相关申请内容,未向穗西村第十八社公开其所请求的信息,该处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驳回穗西村第十八社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穗西村第十八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穗西村第十八社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八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