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A-9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牵引新B-61**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湾县X813线30公里+57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赛尔哈子·切尔扎提驾驶的新42-846**号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热西旦木当场死亡,乘车人艾孜赞·吾买尔江、阿不都扎依尔·塔依勒江提及拖拉机驾驶人赛尔哈子·切尔扎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热西旦木系生前腹部、双下肢部遭钝性交痛碾压外力直接作用致多发开放性外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乘车人阿布都扎依尔·塔依勒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乘车人艾孜赞·吾买尔江人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特征(类道交伤),致右下肢髋关节以下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拖拉机驾驶人赛尔哈子·切尔扎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赛尔哈子·切尔扎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热西旦木、艾孜赞·吾买尔江、阿布都扎依尔·塔依勒江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依力亚斯·艾山江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在事发后支付了死者热西旦木家属20000元赔偿款,支付了重伤的被害人艾孜赞·吾买尔江10000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乌鲁木齐水磨沟司法局也出具了对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尔买买提·塞买提、迪力买买提·努尔买买提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邬 元 梅人民陪审员 玛丽娜·哈力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