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分居搬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14年11月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未与被告和好,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存在必要。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在诸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徐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7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皇华派出所与诸城市皇华镇××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甲夫妻双方因家务发生纠纷,程某于2013年5月15日带着孩子回××村娘家居住。诉讼中,原告对于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诸皇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诸城市公安局皇华派出所与诸城市皇华镇××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均不判决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也未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现婚生女儿徐某乙随其母亲即原告程某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定婚生女孩徐某乙随原告程某生活为宜。原告对于婚生女徐某乙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