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盛某与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盛某。被告:宫某甲。委托代理人:焦凌云。原告盛某诉被告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宫某乙,生儿子三天后,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生活,由娘家父母供养原告及儿子至今。××××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提供任何生活费用,还不断地对原告父母进行吵闹打骂,对原告更是多次谩骂、殴打。这些年来,原告及儿子一直生活在娘家,被告从不履行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宫某乙所有。被告宫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半年多彼此了解后,于2005年8月共同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宫某乙。双方共同生活3年多,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原告生孩子后,因系非婚生子,原告才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在外挣的所有收入都交给原告,由原告自由支配,对原告更是百依百顺,双方感情非常好。登记后,原告便带孩子回被告家生活。双方婚后虽偶尔时有争吵、殴打原告更是没有的事。只是原告近期受人挑唆,为离婚的借口。为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12月,原告盛某与被告宫某甲经焦广俊(邹城市郭里镇卧牛村人)介绍认识;2005年秋天,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7月,原告带宫某乙回娘家(邹城市郭里镇下镇头村)居住;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法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宫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之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