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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张亚军、南通美曼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张亚军,南通美曼快递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亚军。被告南通美曼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法定代表人薛桂森,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南通华辰大厦3座6层。负责人彭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原告王志明与被告张亚军、南通美曼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曼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亚军及被告美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基本概况一、事故概况:2014年9月22日7时40分左右,在海平线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阚家庵村2组路段,张亚军驾驶苏F×××××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王志明的无号牌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明受伤,无号牌小刀牌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亚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美曼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张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亚军驾驶的苏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概况:原告受伤后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医院横港分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就诊检查,未住院。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王志明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伤后休息期为135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836.4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误工费22933.8元(5096.4元/月×4.5月);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交通费500元;6、财物损失360元;7、鉴定费720元。六、被告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美曼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98.06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被告张亚军、被告保险公司未有垫付。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075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亚军、被告美曼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由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均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共计1134.46元(含被告美曼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8.06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影像报告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为60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5096.4元/月,庭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银行打卡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收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签字,亦不予认可;3、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休息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4、从银行打卡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3日的工资是发放的,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仅有3个月。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条(盖有××××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沙丽莉印鉴)、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考勤打卡记录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供的完税凭证、银行打卡记录、工资条、考勤打卡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志明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经对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4914.50元、5045.22元、4449.87元、3315.25元、5425.02元、4922.26元、6758.82元、6122.52元、4945.41元、5069.40元,据此计算原告王志明的平均工资为5096.83元/月,原告主张5096.4元/月,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3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933.8元(5096.4元/月×4.5月)。4、护理费。护理期限有鉴定报告为证,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皮鞋损失36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一张,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美曼公司垫付的原告王志明的车辆修理费200元,提供了原告王志明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王志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王志明的财物损失为200元。7、鉴定费72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134.4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2933.8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5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29218.26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为了减少讼累,被告美曼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498.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美曼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明28720.2元、给付被告南通美曼快递有限公司498.06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