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洪×与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俊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文,女,1988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景胜,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8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及委托代理人周俊利,被上诉人程×之委托代理人张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洪×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5日生一女名洪×1。由于双方性情、思维方式的不同导致无法沟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洪×离婚;2、婚生女洪×1由我抚养,洪×每月负担抚育费3000元;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901号房屋归洪×所有;4、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113号商铺归我所有,洪×给付我房屋折价款10万元;5、平均分割婚后洪×年收入60万元(自2010年4月1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6、平均分割北京市海淀区×小区113号商铺的租金收益187500元(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31日),我分得93750元;7、分割洪×名下汽车1辆,车辆归洪×所有,洪×给付我一半折价款;8、洪×赔偿我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81600元;9、诉讼费用由洪×承担。洪×辩称:双方于2001年末经婚介相识,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第二年程×即对我产生不满。2011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由于程×存在婚外情,对于婚姻破裂存在过错,现我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我自行抚养,我用出卖我婚前房屋的卖房款以及我父母赠与的资金购置的上述两套房产,应当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不同意程×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程×与洪×登记结婚,2005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名洪×1。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自2011年4月,程×与洪×分居至今,洪×1随洪×父母生活。2009年7月25日,洪×与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901号房屋(以下简称901号房屋),总价款1364954元,其中贷款80万元。2009年8月13日,洪×与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113号房屋(以下简称113号商铺),规划用途为商业,总价款2045408元。113号商铺的购房款由洪×出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卖房款115万元以及出卖双方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屋所得卖房款130万元构成。自2011年11月27日,洪×将113号商铺出租,租期3年,第一年租金8万元,第二年租金85000元,第三年租金9万元,租期3年。2004年2月11日,洪×购置高尔夫牌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N6**××,登记在洪×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评估,9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69300元,113号商铺的市场价值为2738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洪×称程×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提供有电话录音、照片、短信截图、笔记本等证据,程×对此不予认可。程×主张分割洪×年薪60万元,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洪×称为购买房屋、提前归还贷款曾向妹妹借款45万元,已归还41万元,尚欠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彼此不断产生矛盾,并且程×与洪×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程×要求离婚,洪×亦表示同意,法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女长期随洪×父母共同生活,已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程×目前无经济收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离婚后洪×1由洪×自行抚养为宜。901号房屋、113号商铺以及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洪×对房产贡献较大,901号房屋及汽车归洪×所有,113号商铺归程×所有,洪×无需给付程×相应折价款。程×要求分割洪×年薪60万元,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洪×将113号商铺出租所得资金收益,属共同财产,程×要求分得93750元,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程×要求赔偿其在外租房发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洪×称程×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洪×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准予程×与洪×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洪×1由洪×自行抚养;三、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九○一号房屋归洪×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洪×负责偿还;四、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一一三号房屋归程×所有;五、洪×名下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654××)一辆归洪×所有;六、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洪×给付程×租金收益九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七、驳回程×、洪×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洪×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六项,改判901号房屋归我所有,房屋剩余贷款72万元由双方公平分割;113号商铺归我所有;不分割113号房屋的租金。理由如下:第一,程×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其与单×同居并生育子女,对此有电话录音、短信截图、照片为证。这是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第二,原审法院将净价值较低并负有贷款的901号房屋判给我,将财产价值相对较大的113号商铺判给程×,明显不公。901号房屋的首付款中有我父母赠与我的13.5万元,此部分应算作我个人的份额,故我占该房屋的份额应为54.98%。第三,113号商铺购房款中包括我出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亚运村二居)所得115万元,另外是出卖双方婚后所有的房屋(亚运村三居)所得130万元。115万元对应的房屋份额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除去此部分之外的才是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亚运村三居2007年购买时贷款62万元,后来为了要把亚运村三居卖掉以凑钱购买113号商铺,我父母赠与我3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贷款,此30万元部分应算作我个人的份额,综上,我在113号商铺中的份额为84.24%。第四,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时,其资质证书已失效,其存在超出委托期限进行评估、签字的评估人员未参与现场勘查、一审判决时评估报告已失效等违法违规情形,评估结果对113号商铺的评估价值过低,我申请二审重新评估。第五,113号商铺的租金我一共收到8.45万元,承租人自2012年底开始拖欠租金并将店门关闭,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5月解除,已收取的租金已全部用于婚姻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和女儿生活费,并无剩余。程×同意原判,其答辩称:洪×提供的录音是我与其怀第二个孩子时讨论要不要这个孩子,没想到洪×用于证明我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购买113号商铺,洪×将其婚前所有的亚运村二居卖掉,因该115万卖房款系婚内取得,所以属于婚后共同财产。113号商铺的具体收取租金情况我不知道,洪×一审陈述过租赁合同的金额,应该按此分割。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就901号房屋和113号商铺的购房款来源,洪×在原审曾提交其父亲洪×2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洪×2于2009年7月20日分两笔向程×转账13.5万元,洪×称该钱款用于支付901房屋首付款。洪×提供洪×2及自己的银行存折记录、转账记录等银行凭证,显示洪×2于2009年2月1日取出26.2万元,同日洪×账户存入26.2万元,另提交洪×2此前取出到期存单凭证,主张该钱款交与洪×于2009年2月1日一并存入自己账户,洪×2共计赠与3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亚运村三居房屋贷款,以便于将该房屋卖掉后用卖房款购买113号商铺。洪×提供洪×2书写的说明,其中载明上述银行记录显示的13.5万元及30万元加上另有取出的1.7万元现金总计约45万元赠与洪×购房用,该说明落款处没有日期。洪×提供存折、银行对账单,主张其婚前有现金资产39万元至44万元之间,购买亚运村三居时有一部分钱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程×对洪×2书写的说明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洪×有部分婚前存款用于购买亚运村三居,其认为洪×2虽转入自己账户13.5万,但不能证明用于购买901号房屋了,对洪×2取出及洪×存入的30万元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所有转给程×和洪×的钱即使是赠与也是赠与双方的,不是赠与给洪×个人的。二审中,洪×称因小轿车临近报废,其已将小轿车公开拍卖,拍卖价格16200元,并出具了拍卖记录、发票为证。程×认为洪×在判决生效前擅自处分财产不当,其不予认可。洪×称上诉状中所主张的4万元债务已还清,不再作为上诉请求。另,根据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表记载,901号房屋系用洪×的公积金贷款,截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时尚有剩余贷款本金717877.62元未还。程×对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关于过错一节,原审审理中,洪×提交程×与洪×母亲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洪×称系2011年7月16日的通话内容,用于证明程×当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已怀孕。经原审法院当庭播放,程×在原审对真实性认可,称当时自己有怀孕的事实,是与洪×的孩子。经本院询问,洪×当庭表示其主张程×存在过错导致离婚,目的是主张损害赔偿,其要求程×支付损害赔偿200万元。程×不认可自己存在过错,同时提出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洪×在原审未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预售合同、借款合同、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表、银行单据记录、评估报告、租赁合同、录音、洪×2所写说明、拍卖记录、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双方财产分割的处理是否适当。关于两套房屋的评估价格问题,评估后,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对评估报告质证时均表示没有异议,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并据此核算是正确的。二审中,洪×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价值与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格有明显偏差,故洪×要求二审重新评估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901号房屋的分割,鉴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程×在原审起诉要求房屋归洪×所有,洪×亦要求该房屋归自己所有,在双方对房屋归洪×所有并无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归洪×所有,剩余贷款由洪×负责偿还;至于该房屋的折价补偿款,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3069300元,截止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时剩余贷款本金717877.62元,洪×应支付程×房屋折价款1175711.19元[(3069300元-717877.62元)/2]。关于该房屋的首付款中洪×2转入程×账户中的13.5万元,该日期与双方支付901号房屋购房款的日期接近,程×虽不认可该钱款用于购买901号房屋,但未能对该笔钱款的转入原因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该笔钱款从其账户中的转出走向及用途,故本院对该13.5万元系洪×2赠与用于购买901号房屋的说法予以采纳。但该赠与行为发生于婚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赠与当时洪×2明确表示过系只赠与洪×一人,故该笔钱款应认定为赠与洪×和程×双方。洪×关于该笔钱款系赠与其个人,故其占901号房屋54.98%份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13号商铺的分割,根据洪×提交的多份银行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购房款2045408元中包括洪×出售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亚运村二居房屋所得的卖房款115万元,双方分歧在于:洪×认为该部分购房款所对应的1103号商铺的份额属于其个人所有,程×认为因115万元卖房款系婚后取得,该部分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此部分财产原属洪×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虽发生原有财产价值形态的转化,但无论转化到婚后哪一房产中、转化为何种形态,转化后所对应的财产部分仍属于洪×个人所有,在离婚分割时,婚前财产占转化后财产的比例应归洪×个人。至于113号商铺的其他购房款系使用了出卖双方婚后共同所有的亚运村三居的卖房款,故除115万元以外的其他购房款所占113号商铺的比例双方应平均分割。关于出卖亚运村三居时洪×2赠与部分款项用于提前还贷一节,与901号房屋中13.5万元的道理相同,即使存在亦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关于洪×所述其婚前有个人存款40余万元、用于交付亚运村三居首付款、后卖亚运村三居的钱又购买了113号商铺,应体现其相应比例的份额的主张,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113号商铺经评估的市场价值为2738900元,程×对113号商铺占21.89%份额即599545.21元,洪×占78.11%份额即2139354.79元。双方对113号商铺的归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商铺归程×所有具有合理性,但程×应支付洪×折价补偿款2139354.79元。关于汽车,双方在原审中未对该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对价格进行评估,但考虑到车辆购于2004年,当时购买价为15万元,洪×于2015年原审判决后将该车辆公开拍卖,拍卖价值16200元,故本院对公开拍卖的价格予以采纳,判令双方对于该卖车款平均分割,洪×应支付程×车辆折价款8100元。在处理901号房屋、113号商铺、汽车三项财产时,考虑到洪×115万元的婚前财产已全部投入到婚后的房产中,故该115万元转化后所对应的财产比例部分仍应属于洪×个人所有而非婚后共同财产,从双方所占财产份额及财产现价值来看,原审法院判令901号房屋和车辆归洪×所有、113号商铺归程×所有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关于租金问题,自双方分居后,113号商铺由洪×出租,租金收益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程×要求分割93750元,该分割请求理由正当。洪×主张其未能按照租赁合同收取到租金,应提交与租户解除合同或者113号商铺实际闲置期间的证据,洪×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洪×主张其实际只收取到租金8.45万元且已花费并无剩余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过错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根据本案情况,洪×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对损害赔偿的请求另行起诉,本案不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83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8394号民事判决第五、七项;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83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九○一号房屋归洪×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洪×负责偿还,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七万五千七百一十一元一角九分;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83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一一三号房屋归程×所有,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洪×房屋折价款二百一十三万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七角九分;五、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程×车辆折价款八千一百元;六、驳回洪×、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15617元,由程×负担7808.5元(已交纳),由洪×负担7808.5角(已交纳5617元,另21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程×负担1037.5元(已交纳),由洪×负担10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洪×负担1037.5元(已交纳),由程×负担10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保 河审 判 员 王 云 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静书记员孙文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