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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美英与成书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美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成书春,陈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温美英,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杨玉荣,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杨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洪金,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成书春,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蕾,男,成年,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温美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成书春、陈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美英的委托代理杨玉荣,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洪金、被告成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美英诉称,2014年9月5日18时05分许,被告成书春驾驶湘K83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洪山往中都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对向驶来由廖福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温美英)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湘K831**号轻型普通货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廖福连、温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成书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福连负次要责任,原告温美英无责任。事后原告温美英被送至永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实施左胫腓骨骨折复位手术,因术后切口感染,于2014年10月24日转至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11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6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周后拆线,若有切口红肿、流脓等及时返院治疗就诊。3.我院骨科专家门诊随诊。2015年1月30日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温美英伤残等级“交通”十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6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6023.44元、误工费13021.2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2729.06元。由于湘K8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979.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23.44元、误工费13021.26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肇事的湘K831**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是成书春,车主为陈蕾,同时廖福连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载温美英,因此原告的总损失112729.06元扣除强制险54979.1元后的57749.96元,由成书春、陈蕾、廖福连共同赔偿。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979.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23.44元、误工费13021.26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判决不足部分57749.96元由被告成书春、陈蕾共同赔偿原告;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因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温美英医疗费5000元,支付了另一案原告温美英医疗费5000元,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四项费用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法院根据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应有答辩人承担。此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被告成书春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温美英和另一案原告廖福连合计50000元的医疗费。其次,答辩人是受被告陈蕾的雇请驾驶本案肇事车辆,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也无力再赔偿相关费用。最后,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陈蕾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美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定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30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温美英在本事故中事故次要责任,成书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及被告成书春质证无异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湘K83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陈蕾,湘K381**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及被告成书春质证无异议。3、永定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温美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以及在治疗过程中伤口愈合不良,予转上级医院诊治的事实。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及被告成书春质证无异议。4、龙岩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温美英在龙岩第二医院做左胫腓骨骨折后切口感染治疗。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及被告成书春质证无异议。5、永定县中医院和龙岩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温美英住院的用药情况以及费用为49689.96元。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及被告成书春质证无异议。6、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因作鉴定花去鉴定费为700元。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及被告成书春质证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成书春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6张,以此证明被告成书春在事故发生后有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其中40000元有收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仅收到被告成书春支付的18000元,另一案原告廖福连收到了27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陈蕾依法送达,被告陈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和被告成书春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号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对被告成书春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内容有异议,结合原告的自述,可以证实另一案原告廖福连收到被告成书春支付的27000元,原告温美英收到被告成书春支付的18000元,合计4500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5日18时05分许,被告成书春驾驶湘K83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定洪山方向往上杭中都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对向驶来由另一案原告廖福连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温美英)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廖福连、温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书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福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温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温美英被送往永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实施左胫腓骨骨折复位手术后,因伤口愈合不良,于2014年10月24日转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温美英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计68天,花去医疗费49689.96元(28572.06元+21112.8元+5.1元);出院时,龙岩市第二医院医生医嘱:“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1周后拆线,若有切口红肿、流脓等及时返院治疗就诊。③我院骨科专家门诊随诊”。2015年1月18日,受永定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30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为:评定温美英左下肢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当日,另一案原告廖福连同时被送往永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廖福连的伤情为“①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②左侧坐骨支、左侧髂骨骨折;③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④左小腿软组织挫裂撕脱伤害;⑤左膝关节挫裂伤;⑥腰椎骨折待排;⑦盆骨少量积液;⑧轻度贫血;⑨低蛋白血症等”,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15829.87元(789.3元+2205.46元+756元+378元+110648.97元+1052.14元);出院时,医生医嘱:“①门诊随诊,1个月后复查;②逐渐加强锻炼,3个月内禁止负重,需X线决定;③骨折愈合后拆胫腓骨外固定架”。2015年1月18日,受永定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30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为:评定廖福连左下肢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廖福连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湘K83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陈蕾,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成书春是受被告陈蕾雇请的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温美英和另一案原告廖福连自认被告成书春支付了45000元(其中廖福连收到27000元,温美英收到18000元),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给付了10000元(其中廖福连收到5000元,温美英收到5000元),被告陈蕾分文未付。被告成书春主张其已经支付给两原告5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温美英与另一案原告廖福连经协商,同意在交强险足额赔偿120000元的情况下,另一案原告廖福连可分得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合计65000元,原告温美英可分得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合计4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美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廖福连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成书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案原告廖福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温美英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份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起事故车辆湘K8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成书春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其主要责任造成温美英、廖福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蕾系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被告成书春主张其系被告陈蕾雇请的驾驶员,而被告陈蕾未提出抗辩,可以认定被告陈蕾与被告成书春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成书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陈蕾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成书春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陈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书春辩称其仅是被告陈蕾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起事故给原告温美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689.96元,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和被告成书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68天×20元/天),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和被告成书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营养费6000元明显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康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5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该10000元必然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标准按88.58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021.26元(147天×88.58元/天)。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和被告成书春辩称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23.44元(68天×88.58元/天),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和被告成书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理应花去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温美英在本起事故中严重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必将造成其精神痛苦,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偏高,综合本案事实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采信,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成书春和被告陈蕾连带赔偿。综上,原告温美英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6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3021.26元、护理费6023.44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5829.06元。另一案原告廖福连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8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13021.26元、护理费5491.96元、残疾赔偿金59803.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2686.29元。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温美英及另一案原告廖福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温美英及另一案原告廖福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因原告温美英和另一案原告廖福连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达成分配协议,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温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温美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000元,两项合计5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5829.06元(95829.06元-50000元),应由另一案原告廖福连及被告成书春和陈蕾按责任分担,因被告成书春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温美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成书春和陈蕾应连带赔偿原告温美英32080.34元(45829.06元×70%);另一案原告廖福连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应承担其中的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撤回对廖福连的起诉,因此,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温美英5000元,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温美英45000元(50000元-5000元),又因被告成书春已经支付给原告温美英18000元,故被告成书春和被告陈蕾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温美英14080.34元(32080.34元-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000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温美英45000元;二、被告陈蕾和被告成书春连带赔偿原告温美英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5829.06元的70%即32080.34元,再扣除被告成书春已支付给原告温美英的18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温美英14080.3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温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成书春、陈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温美英负担12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陈蕾、成书春连带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志 敏人民陪审员 赖 小 兰人民陪审员 赖 河 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莎(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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