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宁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始,被告人宁某以本市天河区岑村东街一间无牌发廊和岑村北街四巷某房为据点,容留、介绍失足妇女王某、韦某乙(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卖淫来谋取非法利益。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宁某在上述地址为韦某乙介绍一名嫖客石某,并容留上述人员在上述地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宁某和王某、韦某乙、石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宁某租赁本市天河区岑村东街一无牌发廊及天河区岑村北街四巷某房为窝点,容留、介绍王某、韦某乙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嫖资,非法获利。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宁某介绍并容留韦某乙与嫖客石某到天河区岑村北街四巷某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乙、石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交换册,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