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金迅、徐冬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迅,徐冬海,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3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天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迅。被执行人徐冬海。被执行人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科技创业园创新科技楼南区B2座常州。法定代表人吴亚军,该董事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金迅、徐冬海、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天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金迅应于2014年12月18日前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逾期借款本息52501.22元,从2015年1月份起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并配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于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徐冬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保证责任免除;如金迅未按约履行前述债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尚欠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律师代理费恢复至90000元;案件受理费41541元,减半收取,由金迅、徐冬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常州嘉腾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扣划了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30000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金迅、徐冬海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天安花园47幢602室的房屋、坐落于本市原山雅居69幢105室的房屋及原山雅居车2-160、2-161号房屋。但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本案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现执行到位1017300元,收取执行费用127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但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4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