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戴素珍与被告徐楠、扬州臻唐餐饮有限公司、秦泗明、徐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素珍,徐楠,扬州臻唐餐饮有限公司,秦泗明,徐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21号原告戴素珍。委托代理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来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楠。被告扬州臻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京华城路168号1幢101号15019、15020、15021区域,201号25004-1、25004-2、25004-3区域。法定代表人徐楠。被告秦泗明。被告徐彤。原告戴素珍与被告徐楠、扬州臻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唐公司)、秦泗明、徐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楠、臻唐公司、秦泗明、徐彤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素珍诉称,被告秦泗明与徐彤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楠系被告徐彤的弟弟。2014年9月11日,被告徐楠、臻唐公司以购买写字楼作为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为每月45000元,分2期归还,至2014年11月10日全部还清借款,被告徐楠以其拥有的臻唐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被告秦泗明、徐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楠、臻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徐楠、臻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徐楠、臻唐公司仍不还款,被告秦泗明、徐彤也不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楠、臻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秦泗明、徐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若四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以被告徐楠所有的臻唐公司的500万股权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楠、臻唐公司、秦泗明、徐彤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素珍(甲方)与被告徐楠、臻唐公司(乙方)、被告秦泗明、徐彤(担保人)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戴素珍向徐楠、臻唐公司出借人民币400万元,该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按13.5%年化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方式:出借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1个月的月息,以后每个月的结息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月月息,借款期限届满的当月只需支付本金。若乙方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款的总额乘以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协议第四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甲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第五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还就其他事宜做出约定。该份协议由戴素珍在出借人处签字确认,徐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臻唐公司公章,秦泗明、徐彤在该份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时,被告徐楠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素珍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已打入本人农行卡为准(有戴素珍指定白金先生进行汇款)定于2014年11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此据徐楠2014.9.11(臻唐公司盖章)”。当日,被告徐楠与白金至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号321027000156),将徐楠在臻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出质给白金。次日,原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白金账户转账400万元,同日,案外人白金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该400万元支付给被告徐楠。后被告徐楠、臻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案外人白金到庭作证,其称其与原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因原告不在扬州,遂委托其办理相关手续,该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实际质权人也为原告,其不主张任何债权或质权,对原告享有质押在其名下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网银转账回单、证人证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楠、臻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戴素珍借款400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条及网银转账回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徐楠、臻唐公司主张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两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款的总额乘以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此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该约定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当借款人徐楠、臻唐公司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由保证人秦泗明、徐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泗明、徐彤对被告徐楠、臻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楠、臻唐公司、秦泗明、徐彤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楠、扬州臻唐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素珍借款400万元及利息9万元,同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秦泗明、徐彤对被告徐楠、扬州臻唐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秦泗明、徐彤、徐楠、扬州臻唐餐饮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戴素珍对被告徐楠拥有的被告扬州臻唐餐饮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842元,由被告徐楠、扬州臻唐餐饮有限公司、秦泗明、徐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8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