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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玲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姜某某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玲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张某甲、姜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姜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姜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已年迈、多病,需要人照顾,儿子即被告对两原告不管不问,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分别给付两原告每人每年7963元,并承担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张某乙辩称,两原告要求过高,但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赡养费,也同意负担两原告今后的住院报销后的医疗费,不同意支付住院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前夫生有一女儿张某丙,但离婚后一直由其父亲抚养教育,原告姜某某未尽抚养义务。两原告结婚后生被告,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分家析产时约定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200元,2013年7月31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自2013年开始,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各付给原告姜某某赡养费1500元,二、原告姜某某今后住院花费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三、原告张某甲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协议履行至2014年年底。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现退休工资月收入为2670元,两原告居住在招远市玲珑镇东庄头村。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两原告儿子,现两原告已年迈多病,要求被告赡养,依法应予支持。两原告均居住在农村,根据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为7962元,现原告张某甲退休工资为每月2670元,其收入可以满足两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姜某某赡养费以每年4000元为宜,每年支付给原告张某甲赡养费500元为宜。另赡养老人不以拿赡养费为标准,两原告要求今后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后的部分由被告负担,依法应予支持。两原告今后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如果原告通知被告住院事宜,被告不参加护理,两原告护理期间的费用按当时护理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姜某某、张某甲2015年1月至12月原告赡养费各4000元、500元。自2016年开始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各付给原告姜某某、张某甲赡养费4000元、500元。二、原告姜某某、张某甲今后住院花费报销后的费用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两原告今后住院需告知被告,被告应对其进行护理,如果被告不护理,应按当时护理费用支付给原告护理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韶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