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志强、黄桂名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桂名,曾用名穆龙万,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20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志强,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黄桂名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名、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黄桂名、张志强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农园路与远大路交汇路口,由张志强动手,黄桂名骑摩托车接应,二人将行人解某某脖子上一���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6421.68元)抢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强、黄桂名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均系主犯、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桂名、张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桂名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张志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农园路与远大路交汇的路口,伺机抢夺路人钱财。当日12时左右,张志强发现行人解某某戴着一条黄金项链独自行走,便下车尾随解某某,后趁解某某不备,强行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6421.68元)扯断夺走。黄桂名则骑摩托车迅速接应张志强逃离现场。后黄桂名在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周祥福”珠宝店,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黄金项链销赃给老板陈某某。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2015年5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桂名、张志强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满意宾馆”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桂名有另一重户名为穆龙万(男,身份证号码433130199110045312,户籍地为湖南省龙山县洗车河镇牙龙村二组01号)。2013年6月和2014年2月,被告人黄桂名使用“穆龙万”的名字实施盗窃,先后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桂名、张志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桂名、张志强的身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桂名、张志强到案的经过。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志强的前科情况。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株市劳教字第14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批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桂名的前科情况。5、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白水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关于黄桂名户口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桂名曾有另一户口名为穆龙万,黄桂名户口于2013年3月21日被注销。6、监控视频截图、指认作案工具及销赃地点的照片。7、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1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黄金项链的鉴定价值。8、解某某、黄桂名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2015年4月26日动手抢项链的男子系张志强;收购该项链的男子系陈某某。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6日,其和��桂名在嘉雨路马王堆批发市场附近的周祥福珠宝店,以4000元的价格买了一条黄金项链。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6日13时左右,郑勇带着黄桂名到其工作的周祥福珠宝店,以4000元的价格卖了一条黄金项链。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桂名”与“穆龙万”系同一人。12、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凭证,证明其于2015年4月26日被抢走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13、被告人黄桂名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张志强,于2015年4月26日抢走一女子黄金项链后销赃的经过。14、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名、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642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桂名、张志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桂名、张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桂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志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黄桂名、张志强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六角八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陈革伟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