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邾根瑾与被告赵广龙、陶庆翠、肖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邾根瑾,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龙,男,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陶庆翠,女,1954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肖加兰,女,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邾根瑾与被告赵广龙、陶庆翠、肖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邾根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龙、陶庆翠、肖加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邾根瑾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赵广龙58000元,赵广龙出具了借条,被告肖加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赵广龙曾表示数月后即能还款,但原告此后多次催要未果。赵广龙与陶庆翠曾是夫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支付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标准,自2014年3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赵广龙、陶庆翠、肖加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赵广龙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邾根瑾人民币58000元,三个月归还,月利息1000元”。肖加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另查明:赵广龙与陶庆翠于197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赵广龙本人签名的欠条,足以证明赵广龙欠款58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自己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肖加兰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赵广龙与陶庆翠曾是夫妻,赵广龙借款时间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龙、陶广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邾根瑾借款58000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肖加兰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赵广龙、陶广翠、肖加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