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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彭细乐与彭志刚、李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刚,李喜文,彭细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刚,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细乐,1969年10月5月出生,农民。上诉人彭志刚、李喜文因与被上诉人彭细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彭志刚以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彭细乐借款500000元。彭细乐通过银行转款向彭志刚支付460000元,并支付现金40000元。彭志刚向彭细乐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细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期壹个月归还).借款人:彭志刚139074985052013年3月28号”的借条一张。此后,彭细乐多次找彭志刚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彭志刚、李喜文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志刚出具的借据是确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彭志刚负有及时偿还彭细乐借款的义务。彭志刚所欠彭细乐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偿还借款之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喜文与彭志刚系夫妻关系,应对彭志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所欠彭细乐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此,彭细乐要求彭志刚、李喜文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志刚、李喜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细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偿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彭志刚、李喜文负担。上诉人彭志刚、李喜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彭志刚不认识被上诉人彭细乐,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彭细乐提供的转账明细系2014年3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彭细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细乐答辩称,2013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440000元,现金交付60000元,借给彭志刚,彭志刚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志刚、李喜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湘潭市雨湖区刑事判决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88号,证明一审过程中,彭志刚被羁押在雨湖区派出所;2、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羁押期间其他同类案件都是在雨湖看守所开庭;3、银行对账单及收据二张,证明邹某的钱上诉人已支付197000元,另邹某收到50000元,刘勇也收到50000元,刘勇是邹某指定的收款人。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彭细乐质证称:这个借款是我委托邹某代为支付的。至于邹某与彭志刚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被上诉人彭细乐在本院审理期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取款及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委托邹某转款440000元至彭志刚账户;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彭细乐取现金49900元;3、邹某证明一份,证明彭细乐委托邹某转款440000元及交付现金60000元给彭志刚。在本院审理期间,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证明彭细乐委托他转款440000元及交付现金60000元给彭志刚。对上诉人彭志刚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收据二张,认为是自己与彭志刚的经济纠纷,与彭细乐无关。刘勇出具的收条自己不清楚。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彭志刚质证称:对于这440000元我们认可,但是需要核减另外的197000元以及证据3当中的50000元。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于上诉人彭志刚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彭志刚提供的上述证据1、2,因原审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由李喜文签收,符合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并无不当。证据3银行对账单及收据二张,因无彭细乐签字及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彭志刚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彭细乐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彭细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彭志刚以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彭细乐借款500000元。彭细乐委托邹某通过银行转款向彭志刚支付440000元,并支付现金60000元。彭志刚向彭细乐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细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期壹个月归还).借款人:彭志刚139074985052013年3月28号”的借条一张。此后,彭细乐多次找彭志刚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彭志刚出具的借款500000元借据是确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且有同日受彭细乐委托邹某转款440000元给彭志刚的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及彭细乐取款49900元银行对账单、证人邹某证词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彭志刚负有及时偿还彭细乐借款的义务。彭志刚所欠彭细乐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偿还借款之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彭细乐起诉之日起计算。李喜文与彭志刚系夫妻关系,应对彭志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所欠彭细乐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此,彭细乐要求彭志刚、李喜文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彭志刚、李喜文上诉提交银行对账单及收据二张,要求予以抵扣440000元借款,因197000元系邹某与彭志刚的经济往来,收据无彭细乐签字及认可,本院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彭志刚、李喜文上诉提出“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应抵扣247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经本院查明事实后,其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彭志刚、李喜文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建 华
 
 
 
 
 审 判 员 卢 苇
 
 
 
 
 审 判 员 刘 朝 辉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斌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