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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四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建立与寿光市江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李西录、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录。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西录,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滨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立。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寿光市江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永刚,董事长。上诉人李西录、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立、原审被告寿光市江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西录、昌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滨水,被上诉人李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江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5%,由被告昌荣公司、李西录提供担保。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西录、昌荣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昌荣公司、李西录与原告2013年1月15日的电话录音能证实,2008年、2009年,原告都向被告江源公司追要借款,原告每次要款,被告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永刚都说拖两天,一直要到2012年3月份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永刚下落不明。担保期限应从2008年宽限期限届满之日两天之后开始计算六个月,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二、原告向担保人昌荣公司、李西录主张担保责任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更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起诉。三、借条中的“月息伍分,已付2个月息”的手写内容,不是被告及担保人书写,是原告自己书写,担保人昌荣公司、李西录不认可,该内容更能证实原告应当在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向担保人昌荣公司、李西录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江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江源公司向原告李建立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五分,由被告李西录及被告昌荣公司的前身山东省寿光市昌龙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现金54万元汇入被告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永刚的账户内。原告曾向被告江源公司催要过借款,但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源公司向原告李建立借款,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江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数额为60万元,但原告仅提供54万元的交付凭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余款项已交付,故借款数额应按54万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源公司偿还借款5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昌荣公司、李西录未遵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荣公司、李西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昌荣公司、李西录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江源公司要求明确的履行义务期限,故保证期间未开始起算,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江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寿光市江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建立借款5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李西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李西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江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建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建立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寿光市江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李西录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建立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寿光市江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李西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建立。上诉人李西录、昌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可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录音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录音,就认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李建立向上诉人主张担保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录音资料中明确认可,从2008年、2009年开始每隔三个月都向江源公司要账,直至2012年3月份,被上诉人每次给江源公司的宽限期限都是“拖两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应从2008年、2009年宽限期限“拖两天”开始起算,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担保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汇入江源公司的账户,江源公司与侯永刚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被上诉人给侯永刚的汇款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与江源公司的借款合同。四、原审法院(2014)广民五初字第41号判决中的原告是被上诉人,被告是隋俊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是对本案借款的延续。五、上诉人李西录是昌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建立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尚未开始计算,不存在超过的问题。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江源公司并未明确拒绝偿还,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宽限期,故保证期间未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提供录音的真实性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拖两天”只是客气话,并非是一个具体的时间,只能说明借款人并未拒绝还款,也未明确约定宽限期。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广民五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于,被上诉人在本案借贷纠纷发生后即2012年5月31日与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永刚之间还有借款业务,足以说明侯永刚作为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对所欠款项拒绝偿还,也未约定宽限期,上诉人主张的宽限期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借款打入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法定代表人的该行为代表了公司行为,被上诉人的出借义务完成。而江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与江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源公司未作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建立向上诉人李西录、昌荣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债权人应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建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江源公司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上诉人李西录、昌荣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李建立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此种情况下,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应当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恰当地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上诉人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被上诉人李建立认可曾向江源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其主张双方并未确定明确的宽限期,借款人江源公司也未到庭对此作出陈述,故应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作为宽限期届满之日,并以此作为两上诉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故被上诉人李建立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两上诉人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两上诉人主张的“拖两天”应为债务宽限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种说法不代表某一具体的时间,不具有确定宽限期限的法律含义,不能作为两上诉人保证期间起算的依据。涉案借条的担保人处写明了上诉人昌荣公司的名称并加盖了昌荣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李西录也在此处签名,足以表明其也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两上诉人关于李西录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借款的履行问题,被上诉人李建立在出具借条当日将款项汇入了原审被告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永刚的银行账户内,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建立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李西录、昌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李西录、潍坊市昌荣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