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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民建诉王亚梅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民建,于艳明,王亚梅,曹维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袁民建,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被告于艳明,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王亚梅,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第三人曹维财,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原告袁民建诉被告于艳明、王亚梅、第三人曹维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民建、被告于艳明、第三人曹维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民建诉称,被告于艳明与妻子王亚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通过中间人曹维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向中间人曹维财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率30‰。曹维财为他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于艳明成为次债务人。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止。原告袁民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9日借据一份、2014年3月25日借据二份、2014年4月24日借据一份、2014年4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第三人曹维财借款的事实。2.2014年10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第三人曹维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曹维财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二被告。被告于艳明辩称,他同意还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没约定利息。被告于艳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曹维财述称,他和二被告之间借款约定利息了,按月支付,每月月初给付下个月利息,但借据上没写明利息。2014年11月25日之前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后期利息也应按照月利率30‰支付。第三人曹维财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光盘录音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已经通知被告,录音内容能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了。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于艳明与第三人曹维财之间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袁民建与第三人曹维财是朋友关系,被告于艳明与王亚梅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第三人曹维财借款共计360,000元,二被告为第三人曹维财出具借据三张。2014年4月24日,被告于艳明向第三人曹维财借款40,000元,于艳明为第三人曹维财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亚梅向第三人曹维财借款100,000元,王亚梅为第三人曹维财出具借据一张。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利息均给付至2014年11月25日。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曹维财向原告袁民建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第三人曹维财为原告袁民建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2月27日,原告袁民建与第三人曹维财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与二被告之间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二被告。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第三人将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二被告,债权转让行为生效,故二被告应自债权转让之日起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显示,可以认定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借款按照月利率30‰计息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按月利率20‰计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均负有还款义务。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艳明、王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袁民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向原告袁民建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于艳明、王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