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某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城,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梅县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一名何姓男子到梅县区畲江镇赤岭村帮人建坟墓(即做“风水”)期间,被告人叶某城认识何姓男子后,何姓男子将其一支猎枪和9发子弹交给被告人叶某城打山猪使用,被告人叶某城收取枪弹后藏匿在自己家中一直未使用。2014年9月12日,公安民警据群众举报在畲江镇赤岭村被告人叶某城住家搜查查获猎枪1支、弹形物9发。破案后,经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叶某城住处查获的枪形物是自制猎枪,具备枪支性能;弹形物是自制猎枪弹,具备枪弹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叶某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送清单,梅市公(司)鉴(痕)字(2014)0911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叶某城多次供述、指认枪支弹药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城目无国法,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自制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九发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辉-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