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万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军,男,1989年2月1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因故意伤害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便衣支队行政拘留3日。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万军在迎宾大道xx网吧门口以25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粒(约0.1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约1.29克)。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万军在京山老街以30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粒(约0.1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约1.29克)。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万军与徐某约定在xx集团公司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当日中午,被告人万军在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在洪都南大道与新溪桥北二路交叉口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计0.4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小袋计3.8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入库单等书证;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军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等鉴定意见;称重、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军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7.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军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属实,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次、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未称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军在迎宾大道xx网吧门口以25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万军在京山老街以300元的价格向徐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2015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万军与徐某约定在xx集团公司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当日中午,被告人万军在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在洪都南大道与新溪桥北二路交叉口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粒计0.4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计3.87克。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万军协助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区转盘处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公(治)社戒/社康决字[2015]0018、002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公(治)决字[2015]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对徐某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万军的电话通话记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单、徐某手机短信截图;证人徐某、谢某某的证言;(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51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对万军、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称重笔录;被告人万军辨认熊某某的笔录、证人谢某某辨认被告人万军的笔录、证人徐某辨认被告人万军的笔录;视听资料;万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067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起诉意见书及补充起诉意见书;被告人万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万军的辩解,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指控的“冰毒”重量与被告人万军的供述、证人徐某的陈述不一致,其重量现已无法称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冰毒”的重量不予认定。参考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认定被告人万军第一起、第二起贩卖“麻古”的重量分别约为0.18克、贩卖“冰毒”的重量分别约为0.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江 卫人民陪审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