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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代理检察员周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2时30分至6月22日22时30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驾驶摩托车前往义县九道岭镇朱家沟村100号厂亮屯中水五局施工现场和九道岭镇阳房村高某某家房屋东侧,将铲车上的电瓶、宾格网、土木格栅网及传送带盗走。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所盗窃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90元。义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五次驾驶摩托车夜间前往义县九道岭镇朱家沟村100号敞亮屯中水五局施工现场将铲车上的五块电瓶、施工地内4个格宾网、一个土木格栅网盗走。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驾驶摩托车夜间前往义县九道岭镇阳房村高某某家院外东侧,将堆放在此的六捆传送带盗走。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所盗窃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9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2015年5月26日刘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3、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丢失物品发票证实,涉案物品的评估价值人民币3090元;4、检查笔录、提��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依法对刘某某人身检查的情况,及涉案赃物的追缴及发还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经侦查机关追缴并未找到;6、现场勘查卷宗证实,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许某某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一块电瓶的情况;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曾将四块电瓶交给其,并让其帮忙代卖的情况;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在2015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义县九道岭镇朱家沟村100号敞亮屯中水五局施工现场曾丢失物品的情况;10、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在2015年4月份其家院外东侧空地曾丢失传送带的情况;11、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刘某某在村里表现良好,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不会给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全部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