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国玉与陆素财、吉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玉,陆素财,吉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赵国玉,退休。被告陆素财,教师。被告吉志宏,个体户。原告赵国玉与被告陆素财、吉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玉、被告陆素财、吉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玉诉称,债务人周德刚因做生意需要,通过二被告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债务人还款1万元,借款时,由债务人出具借条,并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一次还清,但债务人还款1万元后,便不再履行义务,且两被告互相推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素财辩称,担保是事实,想还,还不起;周德刚车子抵押给谁其不知道,周德刚还没还清其不清楚。被告吉志宏辩称,其不是担保人,只是中介,是陆素财签的担保人,其就签了“吉志宏”三个字;其不同意还钱,周德刚已经归还赵国玉7万元钱,欠条只有3万元。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周德刚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被告吉志宏介绍,向原告赵国玉借款。后赵国玉通过银行打款92000元。周德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国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XX,151××××9257,借款人:周德刚,2015年4月17日。××,139××××5168,担保人:陆素财、吉志宏,2015年4月17日。借款人周德刚,于2015年5月底还偿还借款10000元,还有9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赵国玉向借款人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赵国玉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结合本案,被告陆素财、吉志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借款人周德刚向原告赵国玉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故本院认定双方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陆素财、吉志宏应负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吉志宏辩称其不是担保人,只是中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两被告虽辩称借款人己归还部分款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原告陈述通过转账方式出借资金,但在庭后提交给法庭的转账凭条为9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用现金支付的证据。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的,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本案的出借本金认定为92000元,其余本金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对借款人已付10000元予以扣减,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因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愈期利率,本院对原告赵国玉的利息主张支持从借款愈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素财、吉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玉借款8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陆素财、吉志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