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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彭喃与谢利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418号原告彭喃,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谢利果,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彭喃与被告谢利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利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喃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时至今日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谢利果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谢利果借彭喃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谢利果,2013-7-18”。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喃向本院举示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谢利果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15年7月15日,原告超出该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利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喃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继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孟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