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白某甲、孙某等犯聚众斗殴罪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孙某,李某甲,白某乙,毛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宁通高速正谊服务区汽修厂职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宁通高速正谊服务区汽修厂职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宁通高速正谊服务区汽修厂职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乙,宁通高速正谊服务区汽修厂职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宁通高速正谊服务区汽修厂职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江苏省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孙某、李某甲、白某乙、毛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庆庆、被告人白某甲、孙某、李某甲、白某乙、毛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儿子陈某乙从江苏省沭阳县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宁通高速正谊服务区修理大客车,被告人白某甲、孙某系宁通高速正谊服务区修理厂的员工,二人接到服务区保安通知后赶至现场,并跟被告人陈某甲父子二人称在服务区的车辆只能由服务区修理厂进行修理,要求被告人陈某甲父子二人停止修车,被告人白某甲上前阻拦正在修车的被告人陈某甲,二人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螺丝刀将被告人白某甲嘴唇戳破。被告人白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孙某电话召集汽修厂的其他人来帮忙,被告人孙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带人到场帮忙,被告人李某甲带领被告人白某乙、毛某赶至现场。此时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其儿子陈某乙已经躲在被修理的大客车上,在大客车司机将车门打开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毛某三人冲上大客车,被告人白某甲用随手拿的螺丝刀殴打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白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拳打脚踢,致使被告人陈某甲受伤,被告人毛某用随手拿的螺丝刀殴打陈某乙。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面部创口属轻微伤;被告人白某甲上唇全层裂创属轻伤二级。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对方赔偿,并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孙某、李某甲、白某乙、毛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耿某、章某、李某乙、王某、周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甲、孙某、李某甲、白某乙、毛某、陈某甲的供述;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孙某、李某甲、白某乙、毛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甲、孙某、李某甲、白某乙、毛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白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白某乙、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甲、孙某、李某甲、白某乙、毛某、陈某甲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对方赔偿,并相互谅解,且均系初犯,故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孙某、李某甲、白某乙、毛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坦白认罪提请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白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5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