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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万刚与黄长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雄,万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雄,务农。委托代理人邱建芬。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刚。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上诉人黄长雄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长雄的委托代理人邱建芬,被上诉人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万刚受黄长雄雇请,对黄长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309地质大队鞭炮厂南的商品房进行墙面刮大白作业。施工前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劳务费4500元,开工时,黄长雄先行支付了1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为工程余款3500元是否给付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万刚与黄长雄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合法有效。万刚按照口头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黄长雄应向万刚支付劳务费。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而导致双方对尾款是否给付产生争议。万刚与黄长雄均承认刮大白劳务费为4500元,黄长雄先支付劳务费1000元。黄长雄提供在银行取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给付尾款3500元,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万刚要求黄长雄给付劳务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黄长雄支付万刚劳务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长雄负担。上诉人黄长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500元。其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雇请万刚刮大白,口头约定刮完大白后付人工费4500元,先付了1000元,2014年9月10日工程快完工时又付了3500元,所有工钱全部付清,不欠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2014年9月10日到银行取款,付了万刚工钱3500元,付款时蒋仁志在我家玩。我是个诚实守信的人,家里装修还请了其他工人,工钱结算没有一点纠纷。被上诉人万刚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给付3500元工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长雄向本院提交5份证人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支付了贴砖、灶台、大白、木材费用,支付了万刚工钱。万刚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黄长雄的证明目的,理由是:1、证人没有到庭作证;2、邻居蒋仁志的证明是对黄长雄说话的转述,不能证明已给钱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黄长雄提供的5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5证人出具的5份证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黄长雄是否向万刚支付了劳务费余款3500元。本院认为,万刚为黄长雄提供劳务,黄长雄支付万刚劳务费4500元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黄长雄已支付万刚1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万刚按约定向黄长雄提供劳务,并将义务履行完毕,黄长雄应当按约及时给付万刚劳务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黄长雄对其上诉提出已向万刚支付劳务费余款3500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黄长雄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黄长雄未支付劳务费余款3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黄长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戴捷审判员  鲍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