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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荣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荣辉,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2日、2015年3月10日二次被石狮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14日。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荣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洪荣辉在其住于石狮市其住处,先后两次容留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洪荣辉在前述地点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前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洪荣辉并扣押吸毒工具。同日,被告人洪荣辉协助公安机关抓���涉嫌贩卖毒品的黄书平。另查明,经尿检被告人洪荣辉和邱某某、黄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量建(2015)38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洪荣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洪荣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黄某某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信息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洪荣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荣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荣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荣辉如��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荣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荣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吸毒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