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21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7月6日20时40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角斜镇通海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村19组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甲被查获时及血样提取时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