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鸡泽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鸡泽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6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马洪亮,总经理。被告:鸡泽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法定代表人:谢志远,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隆达公司)、鸡泽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隆达公司、阳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为粤A×××××车辆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单号为PDAA201344010000364887,保险金额801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4年4月26日,李亚军驾驶粤A×××××车辆与无名氏驾驶的吉A×××××牵引车牵引冀D×××××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A×××××车辆严重受损。交警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车辆的损失经原告与被保险人双方核实为586939.00元,加上施救费用3576.00元,合计590515元。现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粤A×××××车辆损失费590515元。原告认为,无名氏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粤A×××××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吉A×××××牵引车所有人,被告鸡泽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是冀D×××××挂车所有人,应当对粤A×××××车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对粤A×××××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全责赔偿,依据保险法规定,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奥隆达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413960.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阳光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奥隆达公司辩称: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贾坤,有挂靠合同为证,该车是贾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我公司不参与经营活动,也不提取任何营运利益,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责任。被告阳光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号半挂车、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分别是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鸡泽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鸿程货运信息服务部为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1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2014年4月26日23时10分许,李亚军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39KM+700M英德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悬挂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随后起火,造成公路设施及两车和车上货物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第2014C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因两被告未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鸿程货运信息服务部作出赔偿,2015年2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鸿程货运信息服务部与原告达成定损协议书,推定粤A×××××号车为全损,损失金额为586939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鸿程货运信息服务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90515元。另查明,根据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C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李亚军承担粤A×××××号车30%的损失为176081.7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名氏承担粤A×××××号车的损失410857.30元。吉A×××××号车的车主是奥隆达公司,该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给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鸿程货运信息服务部的保险单、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定损协议、银行支付信息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赔偿款586939元因李亚军驾驶粤A×××××号车与无名氏驾驶的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李亚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吉A×××××号车、冀D×××××挂号车的车主是奥隆达公司和阳光物流公司,因此,奥隆达公司应承担涉案保险赔偿款586939元的70%,即410857.30元,由于该款项原告已支付给被保险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鸿程货运信息服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奥隆达公司赔偿保险金410857.30元及利息,被告阳光物流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76元的问题,因原告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鸿程货运信息服务部达成的定损协议未涉及施救费,且原告未提交粤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了施救费的证据,故该款项不予支持。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鸡泽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10857.3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857.3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54.70元,由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