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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与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季葱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负责人:朱迪。委托代理人:项令雄。委托代理人:陈金海。被告: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葱葱。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业。被告:季葱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谢池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季葱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39874.24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季葱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谢池支行签订编号为WZZX03101201400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94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固定年利率7.28%,每月20日结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上述借款有以下担保:1.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03(高保)2014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2.被告季葱葱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03(高保)2014000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发放贷款194万元,被告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结清全部期内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125.76元,后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逾期利息10992.98元、2014年6月23日支付逾期利息11916.98元,之后再未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华夏银行温州谢池支行借款本金1939874.24元、逾期利息229525.87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华夏银行温州谢池支行请求被告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逾期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两者存在重复,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就逾期利息收取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季葱葱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以约定的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借款本金1939874.24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9月7日,逾期利息229525.87元;自2015年9月8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1939874.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WZZX03(高保)2014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万元。三、被告季葱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WZZX03(高保)2014000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万元。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9元、公告费420元,共计22679元,由被告温州市维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格宏服饰有限公司、季葱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