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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再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法财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法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再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国利,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法财,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鄄城县郑营乡靳庄行政村后靳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网上追逃,2014年7月2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9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涛,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法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法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42920.45元。判后,被告人张法财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临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利,被告人张法财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法财在尧都区水门西街赵一某的租住地,因朋友李某某曾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过口角,伙同刘丛、刘都都(二人在逃)用铁棍将赵某某头部打伤,并将开水浇在赵某某的脸上。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法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张法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法财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医疗费32512.09元、康复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4345元、护理费5544459元、残疾赔偿金179648元、鉴定费2000元、拍片检查费用614元,精神抚慰金180671.91元。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0101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法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法财从李某某处得知赵某某性骚扰李某某后,于当日23时许伙同刘丛、刘都都(二人在逃)在临汾市尧都区水门西街赵一某租住处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开水浇在赵某某的头部,致使赵某某头皮裂伤、脑挫裂伤、面部及左前臂皮肤烫伤。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脑挫裂伤并伴有神经系统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从事服务行业,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疗费32512.09元、鉴定费用261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法财的亲属交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4日晚22时许,他和宁丽锐去赵一某家拿电暖气。去后,赵一某一直在玩手机。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木子”和三名男子来了,其中一人是她男朋友。“木子”和赵一某出去后,那三名男子就开始打他和宁丽锐,其中一人用甩棍打他头部,一名男子拿开水泼他,一名男子拿板凳打他。2、证人赵一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她的同学,赵某某是她普通朋友。2013年12月3日晚上,李某某、赵某某在她家住宿时,赵某某对她动手动脚,她制止后,赵某某又对李某某动手动脚。第二天,赵某某和李某某吵架后都走了,李某某走时说如果赵某某找她麻烦就给其打电话。后来,赵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去她家拿东西后,她就给李某某发短信说了此事。赵某某和他朋友到了她家后,李某某给她电话时她没有接,她短信回复说没有事。22时许,李某某和三名男子去了她家,其中一人是李某某的男朋友,李某某男朋友说有事要和赵某某谈谈,让她出去。她出去以后,那三名男子就进去打赵某某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被打的前一天晚上,她在赵一某家住宿。当晚,她和赵一某要睡觉时让赵某某走,赵某某不走,也不在沙发上睡。她睡着以后赵某某就在她身上乱摸,她骂了赵某某后,赵某某还是摸她,折腾了一晚上。第二天,赵某某骂了她,她没有地方去就给张法财打电话来临汾接她。她给张法财说了赵某某骂她、欺负她。张法财接上她后,她和张法财、刘都都、刘丛到了“蒙古人”KTV唱歌。期间,赵一某给她打电话时没有说话,她害怕赵一某出事要去找赵一某,张法财他们不放心就一起去了。到了赵一某租住处后,张法财、刘都都、刘丛就把赵某某打了。4、证人宁丽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晚9时许,他去赵某某家玩,赵某某叫他一起去赵一某家拿电暖气。途中,赵某某说他和“木子”在赵一某家发生了争执。他们到了赵一某家过了大概十分钟后,“木子”带了三名男子到了赵一某家。其中一名男子让赵一某出去,有话要和赵某某说。后来,三名男子便用甩棍、板凳殴打他和赵某某。打了十来分钟后,三名男子就走了。5、被告人张法财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去临汾帮她拿行李。他到了尧都区水门街一出租屋见到李某某、赵一某后,李某某哭着说有名男子在赵一某的出租屋内对她动手动脚,在她身上乱摸。她和那名男子吵起来后,赵一某也不管,那名男子还要打她。他听后很气愤,他和李某某拿上行李出来后和刘丛、刘都都去了“蒙古人”KTV唱歌。23时许,赵一某给李某某打了两个电话都没有说话,李某某怕赵一某出事要去看一下,他便叫上刘丛、刘都都和李某某一起去了赵一某水门街的租住处。去后,他见房里有两名男子,他问李某某有没有强暴她的男子,李某某指了其中一名男子后,他就让李某某出去了。那名男子站起来后,他们就开始殴打那名男子。他用拳脚打的,并用小水壶里的水浇了那名男子,刘都都用铁棍打的,刘丛踢了两脚。6、被害人赵某某对张法财、“木子”(李某某)、刘丛、刘都都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法财的辨认笔录;证人赵一某对刘都都的辨认笔录。7、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4)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脑挫裂伤并伴有神经系统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8、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0101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9、临汾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赵某某伤后住院治疗35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10、临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实,赵某某伤后支付了医疗费32512.09元。11、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及临汾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赵某某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用2614元。12、孙志刚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某从事服务行业。13、护理人员苏玉珍的身份信息。14、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15、被告人张法财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法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32512.09元、鉴定费用26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34345元的误工时间有误,因其未提交因伤残疾持续误工的证据,故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计算35天,其误工费为2634.68元。其主张护理费554459元的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有误,护理人数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的,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3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634.68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的参照标准有误,应参照临汾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其主张营养费1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主张康复费用4000元所举证据不足,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2920.45元。鉴于被告人张法财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法财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法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法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42920.45元。(已缴纳2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丰禄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