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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立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剑与覃茂希、韦敏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覃茂希,韦敏茂,韦敏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立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剑,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茂希,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敏茂,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敏松,农民。上诉人李剑因与被上诉人覃茂希、韦敏茂、韦敏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7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对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在刑事案件中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物的,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剑的起诉。上诉人李剑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上诉人耕牛一头,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l8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l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故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盗走的耕牛,应当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万德荣审判员  潘荫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海丹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