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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吴忠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吴忠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年12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导致家庭生活矛盾重重。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上进心,结交一些闲散人员,2012年12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送至吴忠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戒毒出来后,原告本以为被告会痛改前非,但被告却再次沾染毒品,于2014年4月20日送至吴忠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曾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原告收到判决书至今,双方感情一直没有和好,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挽回余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张某甲满18周岁;位于青铜峡市康乐四区2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及室内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甲;3.(2014)青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曾经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我看过诉状了,我于2014年4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期限是一年半,今年10月就到期了。我现在的想法是等我出去后跟原告协商解决离婚的事情,在这里边我没心思讨论离婚的事,也不想说孩子跟财产的问题,不然我更不能安心戒毒。请求法庭允许等我10月份出去后,跟原告协商解决这个事情,我暂时不想讨论离婚的问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位于青铜峡市某小区住房一套。2012年12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一年,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吸食毒品再次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一年半,强制戒毒措施的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两次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提出希望在戒毒所安心戒毒至解除,等出去后与原告协商解决的辩解理由,符合情理,也有利于被告戒毒。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且被告强制戒毒的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应当能理解被告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宗宏审 判 员  罗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薄鹏飞(2015)青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