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吴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双方因在两地工作,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发生争吵,于2015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2031年1月止),儿子16岁前医疗、教育花费凭发票双方各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归纳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在两地工作,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所证实。二、关于子女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因双方在两地工作,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来自